刑事立案后撤销案件,控告人怎么办?

问题:以抢劫罪提起刑事控告,公安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后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但因嫌疑人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

问:控告人救济途径?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予以刑事立案,立案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因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撤案,同时,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履行告知义务。

控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当,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请侦查活动监督。

此外,被害人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刑事自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五百六十五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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