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典型案例解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以来,已成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犯罪的重要抓手。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解释》)等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对涉“两卡”(电话卡、银行卡)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情节严重”标准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帮信罪的认定规则。

什么是帮信罪?出售、出租自己的电话卡、银行卡,供非法软件、“解封”服务等“技术支持”行为,职业开卡人、职业养卡人等群体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输血供粮”和提供“技术助攻”的帮信行为,是否为帮信罪的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帮信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当事人识别风险、律师有效辩护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帮信罪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及《帮信解释》的相关规定,帮信罪的帮助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 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对公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行为人为获取报酬,将本人或他人名下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团伙用于收款、转账,是当前最常见的帮信罪表现形式。

提供资金代付、代充值服务:通过虚拟货币、游戏点卡、购物卡等渠道为上游犯罪转移资金。

搭建、维护非法支付平台:为赌博、诈骗等犯罪提供支付接口、资金池服务。

2.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帮助

出租、出售服务器、虚拟主机、域名:明知他人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传播恶意程序、开设赌博网站等,仍提供网络资源。

搭建、维护VPN、代理服务器:帮助犯罪团伙隐藏真实IP地址,逃避侦查。

提供短信群发、语音呼叫平台:用于发送诈骗短信、拨打诈骗电话。

3. 提供广告推广帮助

在社交平台、论坛、网站发布引流广告:以“兼职”“刷单”“投资”等名义引诱被害人进入诈骗、赌博平台。

制作、传播虚假投资、赌博网站链接:通过SEO、群发消息等方式扩大犯罪影响。

为非法APP提供上架、分发渠道:明知APP用于犯罪,仍通过应用商店、网盘等渠道传播。

4. 其他帮助行为

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实名认证材料:用于注册账户、开办企业对公账户。

提供技术培训、犯罪方法指导:教授上游犯罪团伙如何使用工具实施犯罪。

协助销毁、隐匿电子数据:帮助犯罪团伙删除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

主观要件:“明知”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根据《帮信解释》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典型案例

1、张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明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多张信用卡但尚未交付的行为不应入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等6名办卡人虽以出售信用卡为目的跟随中间人前往外地办卡,但办卡完成后并未实际交付给收卡人,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且相关信用卡未进入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无法关联具体的犯罪事实及危害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办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故建议公诉机关就本案犯罪构成相关证据进一步补证。

2、王某胜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胜、王某捷、谢某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捷、谢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对王某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王某捷、谢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杨某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上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八条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磊在知道办理贷款的方式违规、办理人员可能系违法分子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联系他人,办理新的通讯设备并前往异地办理贷款,不仅未支付办理贷款时的合理费用反而由他人报销路费、食宿费,在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又将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见,其具有主观明知,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基于此,杨某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某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辩护要点提示

主观“明知”的辩点: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明知”。如行为人系被欺骗、胁迫,或交易价格、方式无明显异常,可主张缺乏主观故意。

涉案金额的质证:帮信罪的“情节严重”以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等为标准。辩护人应仔细核对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剔除重复计算、合法交易部分,力争降低认定金额。

“情节严重”的例外:《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时可关注是否达到此例外标准。

从犯、自首、立功、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帮信罪行为人通常处于辅助地位,可主张认定为从犯;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协助抓捕上游犯罪等均可争取从宽处理。

四、给家属与当事人的建议

切勿出售、出租个人金融账户:银行卡、电话卡、支付账户属于个人重要金融工具,一旦被用于犯罪,本人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谨慎提供技术支持:在承接网站建设、短信群发、服务器租赁等业务时,务必核实客户身份及业务合法性,保留审核记录。

遭遇调查及时寻求专业律师帮助:如因涉嫌帮信罪被公安机关讯问,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梳理案件细节,争取有利结果。

结语

帮信罪作为网络犯罪产业链上的重要一环,打击力度将持续加强。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贪图小利而身陷囹圄;对于律师而言,深入把握该罪的表现形式与裁判规则,方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后续文章中,我们将进一步探讨帮信罪二审、再审中的疑难问题,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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