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某再次提出申诉问题的法律分析(补充意见)

张某家属:

张某来信已收悉。我们曾于2020年2月4日对张某案申诉事宜提出过法律意见,现你们拟以“1、张某构成自首;2、原判量刑畸重”为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我们通过分析,认为上述申诉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自首问题

2009年《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以上规定,即使张某对部分犯罪事实(刘玉峰房屋问题,涉案金额19.538万元)进行了主动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全案,张某实施受贿犯罪多达27起,受贿金额达1701.7704万元,故,张某不构成自首。

二、关于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量刑意见》对本案进行量刑的问题

1、受贿数额是受贿罪量刑的主要考量因素,但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张某具有索贿等多项依法从重情节,受贿行为持续时间长达10年,实施受贿犯罪多达27起,有5起受贿犯罪数额分别在100万元、163.789万元、194万元、500万元、600万元以上,涉及土地开发、规划调整、帮助取得银行贷款、建设工程承揽、低价购房、处理经济纠纷、工作调动等多个领域。

2、不能全凭判决时间来确定适用法律法规的时间节点。

2014年7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后,以不开庭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案件,并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合议时间肯定要早于该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2015年11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量刑意见》属于指导意见,可参照上述规定适用。

在前一份意见中,我们就提出,“没有查找到如张某所言‘受贿数额2000万元以上才判处无期徒刑’的相关法律规定”,至少在官方的平台上没有查找到,所以我们不能确定是否有这个规定;即使有这个规定,我们不能确定合议时间在2015年11月2日之后。因此,我们不对“受贿数额2000万元以上才判处无期徒刑”这一问题提出明确的法律意见。

三、立功问题

二审判决已经对该问题评价过,并以此作为二审改判的依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申诉不具有“应当决定重新审判”的十种情形,如果仍然坚持提起申诉的,最高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的概率比较大。

以上意见,供参考。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均洪          

二0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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