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拾余②:判吾之所想与判汝之所愿

文章标题实引自客户所讲,他的原话是“此判,系汝之所想,但非吾之愿呀”。这是个二审案件,上诉人姚某因参与制造毒品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我分析一审判决书后,给出的初步判断是,案件事实部分认定没有问题,但依据其在案件中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姚某为主犯不当。于是,就接下了该案的二审辩护委托。

在另一个案件中,被告人刘某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这是一个法援案件,程序复杂得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改判,重审后上诉,二审维持。等重审二审裁定下来,人在看守所已经关了三年有余。这个案件二审法院认定刘某为从犯,但刑期不减,刘某也发出类似“系汝之所想,但非吾之愿”的感叹。

司法实践中,一审认定为主犯,二审纠正为从犯,但对刑期不作调整的案例实属不少。也许,这便是当事人说出上述感叹的缘由。刑事案件中,各方的出发点不一样,导致各自的关注点也不一样。辩护律师对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准确、量刑适当与否等方面,都会进行通盘考虑;而当事人及其家属更多是在意量刑部分,偶尔会关注下附加刑,如罚金。往往在一些案件上诉后,定性或主从犯地位变了,但刑期未变,辩护一方认为虽有遗憾但目标达成,而委托一方认为刑期未改,目标没有达成,继而表达出不满或遗憾之态,亦属人之常情,但不免会给辩护律师带来比较大的压力。要知道,刑事辩护对抗的是国家公权力,无论是案件的启动、节奏,还是处理结果,完全由办案机关掌控,律师需要强大的内心支撑,同时需要客户的理解,方能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姚某制造毒品罪的案件中,辩护人认为,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其只是个打杂工,在制造毒品环节中处于从属地位,其并非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出资者、策划组织者和制毒师傅,仅仅只是一般参与者,一审法院以“积极参与”为由认定上诉人姚某为制造毒品的主犯,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相悖,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处上诉人姚某无期徒刑,量刑畸重,导致与其他各被告人之间量刑严重失衡。为此,姚某上诉提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二审法院某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姚某是主犯不当,予以纠正,但认为一审法院对姚某的量刑适当,理据是上诉人参与二次制造毒品,同案犯卢某、黄某(一审法院判处该二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只参与一次制造毒品,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同案人量刑均衡角度考虑,属量刑适当。实际上,二审法院一方面对姚某的从犯地位予以肯定,从量刑上,则将之与一审认定的同属从犯的卢某、黄某进行比较,从而认为维持其无期徒刑的刑罚是适当的,但对辩护人提出来的 “姚某与一审认定为主犯的傅某(制毒师傅)同样判处无期徒刑不当”观点不作回应,从而出现了主犯和从犯都判处相同主刑(无期徒刑)的情形。

在刘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的具体情节,刘某所涉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所有走私货物均查获,查扣货物予以没收,刘某系从犯(所有主犯未归案)。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从犯本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比照主犯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案件情况,一审判决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量刑确实过重了。从另一个侧面,因主犯不在案,无法比照主犯,进行量刑分析,故辩护人只能从各从犯的量刑之间进行分析。一审在认定各被告人均系从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六年十一个月不等。特别是与同样不构成坦白的罗某(四年三个月)相比,量刑相差二年八个月。而与其他被告人相比,不构成坦白的罗某与其作用相当的刘某雄相比(三年六个月),其基准刑也是作了顶格处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坦白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纵观本案,在案件整体都不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作为从犯的刘某与之同样作为从犯的其他被告人相比,即使做多了点事,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都还是停留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但在量刑的体现上,从二年七个月二十七日(陈某)、三年、三年六个月、四年或四年三个月,一下子拔高至六年十一个月,量刑确实过重。但某省高院二审裁定认为,“综合考量上诉人刘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具体承担现场指挥等作用,相较于其他同案人更为积极地参与本案,故对其量刑应与其他同案人有所区别。原审法院已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犯罪认定与共同犯罪参与人责任承担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共同犯罪理论被有些学者称为刑法上的“绝望之章”。作为辩护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爰居爰处?爰丧其马?于以求之?于林之下”,唯愿吾之所愿,为汝之所见也。

有感于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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