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 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 、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申诉,应及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同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立卷时可以将申诉材料及处理情况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副卷;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刑事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重点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

   第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一般应调出原卷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刑事申诉,应调卷进行审查。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的,要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写出案情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由本院或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直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意见,连同原卷逐级上报审查,由核准的法院审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死刑、死缓、类推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以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写出案情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核准的法院审定。核准法院认为原判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核准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判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后的刑事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下去,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可以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直接做好息诉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原判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以指令再审;也可以提审改判。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应提出问题,转入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报告的内容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级人民法院对多次提出的刑事申诉,认为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详报原判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重点地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还应当会同下级人民法院查处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以加强对刑事申诉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审查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并耐心地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在当地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批驳,使其息诉。经多次屡教不听劝教,可以依靠当地群众或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屡教不改,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处理刑事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关心群众的疾苦;审查处理刑事申诉,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地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要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国家政策,做好对申诉人的解释和教育工作;工作要尽职尽责,不得推诿;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

您可能还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