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小知识: 罚金未缴纳完毕之前,被告人(罪犯)能否处置房产?

解答:罚金未缴纳完毕之前,被告人(罪犯)不能处置房产。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附加罚金刑并没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对于罪犯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只要前罪判决为生效判决,且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未获得减免,被告人缴纳罚金的义务一直持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另外,由于被告人可能正在执行刑罚,处于被羁押状态,如处置其各下的房产,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公证处收到公证申请时,都会审查被告人(罪犯)的罚金是否已经缴纳完毕;如未缴纳,公证处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公证事项不合法为由拒绝为之办理公证。

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证程序规则》

第四十八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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